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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A制旅游中的李鬼和李逵

  AA制旅游中的李鬼和李逵

  ◎ 张焯军(台州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党组成员、台州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队长)

  近年来,小众旅游成为一种趋势,三五好友相约出行,既避免了参加旅行社团队带来的不认识尴尬,又增进了熟人间的热络。曾几何时AA制的主角也从年轻人,转向了中老人,一起吃饭、一起游玩......AA制旅游给他们带来了更多的美好生活,让他们在讯息万变的时代,找到了归属感。但在笔者从业的这几年中,接到不少类似法律纠纷和旅游投诉事件。为此,总想有时间总结一下有关的法律风险问题和注意事项,供广大AA制旅游爱好者参考。

  三年前,笔者曾主办过一起旅游案件,涉及所谓的AA制旅游。2021年2月份,有举报市民陈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旅游产品信息,招揽游客,组团在台州多地开展旅游活动。在文化执法部门介入后,当事人陈某第一时间否认了自己是组织者的身份,反复强调未开展包价旅游业务,只是一群朋友之间的AA制旅游活动,报名参加的彼此都是熟人或亲戚。期间,大家都推荐她来牵头负责活动而已。

  经执法人员调查,发现当事人陈某有着旅行社工作经历,离职后多次利用微信应用,组建了不同聊天群并发布旅游信息,通过“朋友拉朋友”的方式,招揽和组织到一批相对固定的中老年旅游常客。调查还发现,上述陈某所发布的旅游信息均由其自行编写,注明了旅游行程、报名渠道和总体需缴纳费用等;期间,当事人陈某还负责联系浙江某交通发展公司,租赁该公司车辆作为承运交通工具,并预约景区门票,带领前往;在整个旅游行程中,当事人陈某负责介绍景点、跟团友讲哪里好玩,以及在行程中如遇到需统一支付的费用、纠纷或琐碎事等,均由当事人陈某负责协调解决。活动结束后,由当事人陈某负责把他们送回到家门口;最后,所有参加人员都按旅游总价,以现金或微信方式支付给当事人陈某。至于,在微信朋友圈中所提到的保险事宜,当事人陈某未按约定给他们购买、办理,但已包含在参加人员所缴纳的总费用里面。最后,执法人员还发现,在众多旅游活动中,当事人陈某自己的旅游费用并未缴纳,结余部分也归于陈某。综上,文化执法部门认定,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未经许可经营包价旅游业务的违法事实。

  那么为什么在上述旅游活动中,当事人陈某的行为没有被归类为AA制旅游,反而被认定为经营包价旅游业务?

  一

  关于AA制旅游特征

  笔者认为要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AA制旅游,要从七个方面去判断。一是召集贴中要有明示本次旅游为AA制; 二是召集人或领队也和普通旅游者一样承担旅游费用;三是不收取管理费、装备费等额外费用;四是公共费用当场分摊或统一预收,召集人或领队不兼任财务。公共费用由其他旅游者收取的,应与召集人或领队无特殊关系;五是公共费用应有收据或发票,如无任何凭证则需要有两名及以上的旅游者目击见证;六是活动结束后应对费用有一个多还少补结算过程;七是 AA制旅游应强调活动的自助性,彼此的平等、伙伴关系,不宜强调服从领队管理、指挥。也就是说AA制活动是自助的,旅游者是自我管理的,领队对旅游者没有指挥权和支配权。在调查中,当事人陈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AA制旅游特征,具体表现为:1.产品信息发布没有明示为AA制旅游;2.当事人陈某未与其他旅游者一样承担费用;3.当事人陈某本人直接收取了旅游费用;4.公共费用支付无其他旅游者目击见证,部分公共费用无收据或发票等凭证;5.活动结束后,没有对费用进行结算,不存在“多还少补”过程,剩余费用归当事人陈某所有。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AA制旅游特征。

  二

  关于包价旅游业务定义

  反观当事人陈某的行为,她利用曾在旅行社工作经历,编写了旅游行程、报名渠道和总体需缴纳费用等产品销售信息,在其微信中发布,还提供了交通接送、采购景区门票以及游览、领队等服务,旅游者都按旅游总价形式,以现金或微信等方式支付给当事人陈某。这些行为恰恰符合了《浙江省旅游条例》关于对包价旅游业务的三大定义,一是预先安排行程;二是提供交通、游览、领队等两项以上服务;三是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。

  总而言之,笔者认为由于绝大多数旅游爱好者并非专业法律人士,未必能够充分理解AA制旅游的特点,在旅游过程中,一旦发生人身和财产伤害,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容易被误导或产生认识上的偏差。因此,为预防法律风险,更需要我们在组织类似旅游活动召集和进程中,抱有足够的谨慎态度。

  对于是否属于AA制旅游或非AA制旅游,他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。

  旅游活动是否属于AA制,对于发生纠纷后的法律责任有着根本性的影响。从近几年法院判例来看,总的原则是,如果旅游活动是AA制的,领队和其他旅游者在活动中没有过错,事故发生后也对受害人进行了合理的援救,那么领队和其他消费者一般可不承担法律责任。反之,召集人或领队的法律风险极大。

  那么,如何来证明此次旅游活动是否是AA制的呢?仅是参加者自认为是不够的,必须有能让第三方可以采集到的足够证据来证明,且活动不存在任何营利性。

  (一)召集时需要有明示和说明

  无论是在旅游活动的召集帖中,或通过其他途径宣传、告知中,均有明确表示本次旅游活动实行AA制,说明领队和普通旅游者是一样需要分摊费用的。

  (二)把握费用预收和支付原则

  建议对旅游活动产生的公共费用,在发生时根据参与意愿和深入程度当场分摊,如确实需要提前预收的,那么应确定一名参与者作为财务管钱,但为避免纠纷,召集人或领队不兼任财务,且召集人或领队与财务不要有特殊关系。

  预收的旅游费用,扣除出发前需支付的包车费、住宿订金等费用外,都应由财务携带出门用于在旅游活动进程中费用支付。为避免用资失误或歧义,建议预收费不宜一次性过多,可以采取“合理预算”“先交后补”“多还少补”原则。

  (三)保留各种费用支付证明

  召集人、领队或财务应注意保留在旅游活动进程中,所产生的各种公共费用支付凭证,如包车费、门票费、住宿费、餐饮费等,有合同的最好签订合同,无合同的要问商家索要发票或收据,如果上述凭证都没有的,则需要在每次支付时安排至少两名旅游者作为目击证人。

  (四)讲究自助性与平等关系

  自助和平等,其实与费用的AA制密不可分,AA制旅游魅力不仅在于省钱,更在于参与者在活动中是自由的个体,进行自我管理,共同参与公共事务、彼此是平等的伙伴型关系,而非在传统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中彼此关系,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。

  2006年,发生了“驴友第一案”。南宁青年梁某发帖去赵江溯溪露营,标注“费用AA,每人60元左右”,随后骆某等13人报名参加,不料突发山洪,骆某死亡,其父母将梁某等12人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35万余元。二审法院作出每人向骆某家属支付2000至3000元不等补偿金;另一轰动一时的案件为“央视女编导殒命灵山案”。同样是央视职员的郝某,在绿野公司网站发布“下马威-灵山-灵山古道-洪水口一日计划”。孙某报名参加,在“驴友”们徒步行走12小时后,孙某突现虚脱症状,经同行和随后赶来的救援人员救治无果后死亡。其父母把活动组织者和绿野公司告上法院,索赔40万元,经终审判决,建议“驴友”从道义出发向死者家属道歉。这两起案件法院判决领队不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,就是活动是自助的和平等的,队员是自我管理的,领队对队员没有指挥权和支配权。从这两起案件延伸出一个“自甘冒险”原则,这与AA制旅游活动中强调的自助性与平等性有着密切关系。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《民法典》第1176条中,也明确规定了“自甘冒险” 原则以及适用范围,“自甘冒险”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,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,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

  写到最后,笔者想说: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法律对AA制旅游作出明确的定义,作为市民或相关执法部门只能通过对AA制的行为特征作出判断,通过参照一些法律原则或普适性规定去规范调整。在上述的案例中,我们不难看出,AA制旅游作为小众群体性、自控管理式旅游模式,受自然因素及自身因素影响较大,存在风险突发多变、规避防范困难,后果因人而异特点。考虑到参与者往往基于自己对事物的常识理解,对活动风险的惯性认知判断,成就了法理中的“自甘冒险”行为,有点“明知山有虎,偏向虎山行”的味道。

  台州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供图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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